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344)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绥商初字第393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新兴街南(国际客运中心综合楼*幢*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长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因被告无力支付材料款及员工工资,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16699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699元,给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利息9335.92元。
被告绥芬河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据15份、欠据7份。欲证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16699元。
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绥芬河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原系被告员工。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累计向原告借款116699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16699元的7张欠据。欠据上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股东张尧的签字。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如逾期,自2015年1月1日起,上述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本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699元,给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利息8068.12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否则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仅偿还15000元,尚欠101699元一直未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699元以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利息8068.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699元,给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利息8068.12元,合计1097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34元,减半收取1247.67元,由被告绥芬河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庄长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董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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