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509)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10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李某某)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书记员石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饭店喝酒时,因魏某某劝李某某少喝酒,引起李某某不满,二人发生争吵。李某某拿出小刀对着魏某某比划,魏某某因担心其7岁儿子害怕,遂领孩子离开。2016年3月3日16时30分,被害人李某某酒后看见被告人魏某某,便因喝酒一事对其进行辱骂并将其拽住不让其离开。魏某某挣脱李某某进入大海锅炉修理部办事,几分钟后魏某某从大海修理部出来,李某某继续对其进行辱骂。魏某某担心李某某有刀,气急之下便回家取来木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第一下打在其背上,第二下打在其左胳膊上。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李某某,要求他人报警,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案,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要求他人报案,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李某某先行挑衅,具有过错,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救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形,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有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瑞姝
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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