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有某与马华某、张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347)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汀民初字第2920号
原告:周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蓝兴生、汤憬镕(实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张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周有某与被告马华某、张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某的委托代理人蓝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某、张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有某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马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12月,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此债务系被告马华某、张某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6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马华某、张某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周有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马华某于2013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马华某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事实。
2、被告马华某与张某华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马华某、张某华夫妻于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马华某与张某华仍属夫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马华某、张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马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华某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马华某、张某华于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马华某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的“借款合同”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马华某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起借款系被告马华某、张某华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华某、张某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华某、张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有某的借款16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2元,由被告马华某、张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标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丘晓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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