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23)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辛万某,男,4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刘亚娟,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陈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31岁,蒙古族,职员,现住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高晓某,男,26岁,汉族,职员,现住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辛万某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然,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3时40分许,王利某驾驶蒙D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辛万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辛万某受伤,此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王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万某无责任。王利某驾驶的蒙D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3元、护理费8383元(101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0元/天×83天)、误工费9797元(101元/天×9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831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刘国某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辨别本次事故是否与我公司有关;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利某破坏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故我公司对蒙D68***号车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未将被告王利某、刘国某列为被告,故本次诉讼缺少主体,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国某、王利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2、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休息两周的事实;
3、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83天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200元交通费的事实;
5、户口薄,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101元/天进行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王利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对现场进行了破坏,导致此事故认定不准确,故王利某不一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法证明刘国某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提供保单予以证明;对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只是治疗建议,并不能代表伤者本身的伤情应休息两周;对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无异议,对病历记载的住院83天有异议,病历记载的长期医嘱治疗终结时间为9月26日,即实际住院12天,故原告所提出的83天实为挂床行为;对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单据无签章、无日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的损失;
对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户口薄的实际住址为*河*村,即为农村住址,应按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辛万某所受损伤其住院时间相对合理;
2、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单据因无日期,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4日3时40分许,王利某驾驶蒙D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赤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600M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辛万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辛万某受伤,后王利某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万某无责任。王利某驾驶的蒙D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1、左胸第2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胸4、5、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坐骨支及左耻骨上支线样骨折。出院医嘱:保守治疗、休息两周。2015年3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住院时间相对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王利某驾驶蒙D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辛万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利某将事故现场变动,后王利某驾车驶离现场,但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过错严重,其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蒙D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613元、护理费8383元(101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0元/天×83天)、误工费9797元(101元/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虽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但结合原告因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辨别是否与保险公司有关,因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驾驶人将事故现场变动,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过错严重,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驾驶人将事故现场变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将投保人及驾驶人列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保险公司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8383元、误工费979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380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未赔付的9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志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晁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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