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64)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恒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014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东山煤矿井下工作时,与被害人栾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马某用采煤机遥控器将栾某某左手小指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韩丽娟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东山煤矿井下工作时,与被害人栾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马某用采煤机遥控器将栾某某左手小指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栾某某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程某某、盖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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