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肖某某、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32)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东商初字第58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鸡东县哈达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肖某某与石长泰系夫妻关系,石长泰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石长泰以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塔小区*组团综合*号楼*单元*室作抵押,并以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厂房、钩机、铲车作抵押。但该笔欠款至今未还,现石长泰已去世,原告向肖某某索要,肖某某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0万元、利息25200元。
被告肖某某、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与石长泰于1994年1月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石长泰与肖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肖某某与石长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用中心塔小区*组团综合*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及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厂房、钩机、铲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石长泰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成立,该公司的性质是自然人独资,石长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长泰于2014年7月死亡。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0万元、利息2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长泰之间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因没有证据证实,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其中40万元是肖某某与石长泰共同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万元自约这还款期限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石长泰向原告借款时石长泰系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以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作抵押,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为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所借,故原告要求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70万元、利息25200元,合计725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鸡东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4元,减半收取5547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初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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