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某与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118)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鸡东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伟,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孙鹤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人民陪审员刘烨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蔡林海与被告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以现金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鸡东县综合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室和*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5.9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分别为2200元和2080元”,房款金额分别为189134元和178817元,并于签定合同当日交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5月,原告得知其购买的房屋已交工,可办理进户手续,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进户事宜,被告找理由拒绝,现因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合计367951元及给申请人两户购房款的利息63854.82元(2012年8月1日—2014年11月30日,共28个月,本金367951元,年利率6%,利息为51513.14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30日,共7个月,本金367951元,年利率5.75%,利息为12341.68元。2012年8月1日—2015年6月30日,合计35个月,利息合计63854.82元)。
被告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中,被告从没收过原告的购房款,也未对其出售过诉讼中的房屋,被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持有的购房手续,并不是真实有效的,该购房手续的形成是为了给原告曾经的债务人赵某某的债务做担保,随着赵某某与原告的债务清偿完毕,该购房协议和缴款收据所起到的担保作用已经丧失。该协议从未履行,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付款行为,所以原告诉讼中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支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购房协议及购房收据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两户房屋的购房款;证据二、银行的账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出1624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单位所出,被告从未授权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综合幸福小区项目部对外销售楼房,也从未收取过两笔购房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指示原告向他人转账,且被告从未收取过该笔购房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购房手续开具时是为了给证人提供担保而形成的;证据二、证人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购房款,及为赵某某的借款作担保而开具了诉争的两户房屋的购房手续;证据三、项目部负责人庄庆和生前记录对外债务的记录一页,证明赵某某向田某某借钱,最后转给庄庆和。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某某证言中所指的借债权债务与本案争议的购房款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与本案无关,庄某的证言印证了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综合幸福小区项目部是挂靠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证明本案诉争两套房屋的购房手续是为了给证人提供担保而形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份证人证言前后陈述矛盾,且没有其他辅助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证实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综合幸福小区项目部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中原告购买鸡东县综合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室和*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5.97平方米。其中*室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房屋总价为189134元;*室的房屋单价为每平米2080元,房屋总价为178817元。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2012年7月20日以现金的形式交付部分购房款205550元,当日又以转账的形式按照项目部负责人庄庆和的指示将余款162000元转账到赵某某的银行账户,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庄某出具了全额的收据。现原告购买的两处房屋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月7日出卖给他人,并已在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预告登记。
另查明,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综合幸福小区项目在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开发和备案材料中都是由被告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综合幸福小区项目部的开发手续均是以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备案,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主张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与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综合幸福小区项目部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且被告又将原告已经购买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已在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预告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两套房屋购房款合计367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付购房款的利息63854.82元(2012年8月1日—2014年11月30日,共28个月,本金367951元,年利率6%,利息为51513.14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30日,共7个月,本金367951元,年利率5.75%,利息为12341.68元。2012年8月1日—2015年6月30日,合计35个月,利息合计63854.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购房手续是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综合幸福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庄庆和为赵某某做担保而出具的答辩理由,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鸡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购房款合计367951元及利息63854.82元(2012年8月1日—2014年11月30日,共28个月,本金367951元,年利率6%,利息为51513.14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30日,共7个月,本金367951元,年利率5.75%,利息为12341.68元。2012年8月1日—2015年6月30日,合计35个月,利息合计63854.82元),共计431805.82元。
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鹤文
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烨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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