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57)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内蒙古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职工。
被告: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分公司)诉被告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某、被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我公司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楼房,因其没带足定金向我公司借款18000元,约定三日内还清,有欠据为证。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013年11月16日,原告、王春某与我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定金20000元,我将仅有的2000元作为定金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我出具了一枚18000元的定金欠据。合同约定定金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未将定金交与王春某。后我得知虽是王春某与我签订合同,但房屋所有权人为卞福义,房屋建于1993年,也并非王春某所称的1995年。合同签订后,王春某和原告已将房屋卖给了刘建文。另外,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成立定金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缴纳2000元定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王春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王春某处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套,为保证甲乙双方利益,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交纳定金20000元,由原告代为保管。当日被告称其资金不足,向原告交纳了定金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注明“今欠内蒙古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购买红山区房屋定金人民币18000元整。三日内还清,以此为证”。后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所交的2000元定金还存于该公司,涉案的18000元的定金也未向王春某垫付。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所举的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为购买房屋所欠定金18000元的事实。
2、被告所举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及其他相关条款。
3、戴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所举的录音光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春某所签订购房合同中约定原告对定金仅有保管义务,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定金欠据,但未能提供其已向王春某垫付该笔款项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建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龙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