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林某与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29)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朱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某,董事长。
被告李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赤峰市红山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树德,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林某与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文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林某诉称,被告李文某以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急需使用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7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27日。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也作为借款人加盖印章。两份借款合同均以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将两笔借款交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公司生产经营处于困难时期,希望能够延期给付。关于利息,其公司只认可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李文某辩称,借款实际用于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是被告个人借款,故借款应由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偿还。
原告朱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6月2日的借据一枚、2011年6月2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
第二组证据: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7月28日的借据一枚、2011年7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
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朱林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50万元借款,其公司仅认可支付三个月利息,总计30000元。对20万元借款,其公司同意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
被告李文某对原告朱林某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均是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所借,不是其个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李文某作为借款人(甲方)、朱林某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为月息2%,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李文某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1年6月2日,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原告朱林某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文某指定的徐丽某账户存入50万元。
2011年7月28日,李文某作为借款人(甲方)、朱林某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月息2%,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李文某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李文某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文某的账户存入20万元。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至今未向原告朱林某偿还借款。现原告朱林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某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朱林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应视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朱林某已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两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原告朱林某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并在诉讼中认可两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认定其公司为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针对2011年6月1日的借款50万元,原告朱林某主张二被告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针对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朱林某主张二被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0元,由被告李文某负担5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平
人民陪审员 许 彤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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