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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冠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律师。
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
投资人时某某,男。
被告时某某,男。
被告迟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时某某、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时某某、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时某某为经营鸡东县某某煤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时某某陆续偿还66万元,尚欠134万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时某某、鸡东县某某煤矿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10月29日前偿还34万,11月20日偿还100万。被告迟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时某某、鸡东县某某煤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4万元。
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与时某某、迟某某无关,被告愿偿还剩余款项。
被告时某某辩称,被告是以某某煤矿负责人身份借款,该款项是用于煤矿的生产经营。
被告迟某某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时某某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迟某某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3、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时某某是否构成违约;4、被告迟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3年10月20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时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标的为134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偿还;被告迟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时某某、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时某某、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时某某作为鸡东县某某煤矿的投资人,为煤矿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属于为煤矿从事的经营活动,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实与时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投资人时某某,为煤矿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至7月,时某某分两次偿还原告66万元。2013年10月20日,时某某以鸡东县某某煤矿名义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10月29日偿还34万元,2013年11月20日偿还剩余100万元。被告迟某某为偿还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满后,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作为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的投资人,为煤矿的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属于为煤矿从事的经营活动,被告时某某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迟某某为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偿还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虽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迟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迟某某在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34万元。
二、被告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迟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矿、迟某某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徐 奎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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