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等四人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69)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前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汉族。2007年2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海省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汉族。2012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于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藏族。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汉族。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巴图斯仁,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日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穆卫军,党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巴图斯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6613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及缴纳罚金,恳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婚姻家庭的所迫走上了犯罪道路,恳请给一次悔改的机会。
辩护人穆卫军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后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后好好改造,恳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巴图斯仁辩称,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段某某的近亲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四人在西宁市的一个茶园里,共同商议外出诈骗事宜,商定由段某某提供车辆,负责驾车,每天给段某某付100元租车费,骗得钱财四人平分。
2013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四人驾车从西宁出发,于2013年6月24日到达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当晚分别入住兴源宾馆和蒙兴宾馆,2013年6月25日8时许,四被告人集合后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街上开始寻找诈骗目标,8时30分左右,四被告人发现诈骗目标(本案被害人曹某某)后,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青ACV***)在车内等待接应,由被告人李某某前去和曹某某搭话并谎称要买茸宝,后孙某某冒充本地人前去告诉二人自己在医院有认识的人,可以帮忙买到茸宝,李某某谎称不方便亲自前往购买,许诺给被害人曹某某好处,让曹某某代自己前往购买,遂三人前去中医院找人商谈买茸宝的事情,这时被告人党某某已在中医院冒充院长等待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害人曹某某前来购买茸宝。曹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到医院后,被告人党某某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二人1克假茸宝样品(山楂丸),并告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二人可以解决2000克的茸宝,但必须是现金交易。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二人将1克假样品又以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然后被告人孙某某以赚取差价为诱饵诱惑曹某某从被告人党某某处合伙购买2000克茸宝,曹某某答应了被告人孙某某后回家取钱,被告人孙某某也佯装去取钱,二人约好在鄂托克前旗大医院汇合。2013年6月25日9时30分许,曹某某取好14000元现金到鄂托克前旗大医院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党某某、李某某,然后被告人党某某谎称带曹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进医院办手续,让被告人李某某在外等候,被告人李某某立刻回到车上,与被告人段某某二人在车内等待接应被告人孙某某、党某某。在医院旧楼一、二楼间步梯上,被告人党某某说曹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二人带的钱不够,然后被告人孙某某向曹某某提议自己将手表押上,让曹某某把黄金戒指押上,曹某某同意后就将14000元现金和自己的黄金戒指(价值2613元)交给被告人孙某某,然后被告人党某某以人多不方便进去办手续为由,让曹某某在楼梯等候,由被告人党某某、孙某某进去办手续,随后被告人党某某、孙某某二人拿着骗得的14000元现金及一枚黄金戒指从医院新楼逃出与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汇合后四人驾车逃离。
2013年6月27日,四被告人逃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在灵武市医院意图再次以相同方法实施诈骗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的近亲属主动向被害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害人被骗的事实;
2、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的详细经过;
3、证人证言,证明案发的事实;
4、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鄂前价鉴字(2013)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的黄金戒指总价值为2613元;
5、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段某某身上搜出黄金戒指一枚;
6、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详细经过;
8、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四被告人身处扣押了赃款赃物,涉案的物品已随案移交,个人物品已返还给四被告人的家属;
9、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的事实;
10、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后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11、住宿记录,证明四被告人分组入住鄂托克前旗兴源宾馆及蒙兴商务宾馆的事实;
12、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1992)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属累犯;
1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
14、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15、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的近亲属主动向被害人全部退赃;
16、谅解书3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主动给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
对以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及其二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与本案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对老年人实施诈骗,应当严惩。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段某某的近亲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没收身份证四张(分别为刘某某,号码为6301**********1313;严某某,号码为6301**********0523;甄某某,号码为6321**********1311;米某某,号码为5130**********0619),写有茸宝字样的纸片拾玖张,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如 拉
审 判 员 赵 军 霞
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乌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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