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诉尚某某等九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96)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
被告:白某甲。
被告:白某乙。
被告:白某丙。
被告:樊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白某丁。
被告:孟某甲。
被告:朱某某。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卫军、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赵某甲向伊旗某某镇某某村(又名某某村)承包了4000亩土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0日。承包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栽种了柠条,修建了羊圈、鸡舍,打了机井,修筑了网围栏,架设了高压电线,投入近百万元。2014年3月26日,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公然在原告赵某甲的承包地内栽种沙柳60多亩,其中,在耕地栽种了约35亩沙柳。九被告非法栽种期间,原告曾据理阻止,但九被告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九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栽种沙柳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现原告赵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九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地内栽种沙柳,并移除已栽种的沙柳,恢复承包土地原状。
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辩称,原告在承包土地之后,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土地管理义务,导致大面积的树木、柠条、沙柳死亡,土地生产力严重下降。九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不予理会,故九被告连同某某村其他村民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沙柳。九被告的行为系合法维权,并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5日,赵某甲与伊旗某某镇某某村(又称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该村九社4000亩土地。承包土地东靠某某村六社,西至**一社,南至某某村四社,北至杭锦旗四十里梁乡某某村五社,承包期限共26年,从2001年7月15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50000元。某某村九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在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时任某某镇政法书记田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干部蒋某某、某某村村长贺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原件由红庆河镇人民政府留存,赵某甲与某某村村委会均持有合同复印件。2001年10月11日,赵某甲向某某村支付土地承包费50000元。2002年3月27日,某某村九社社长收取了赵某甲承包土地上的沙柳作价款1500元。2014年3月26日,某某村九社社员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连同该社其他社员,未经赵某甲允许,在其承包地内栽种沙柳60余亩,其中30余亩栽种在耕地之上。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2001年原告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某某村九社40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6年,承包价款为50000元。2、某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由某某镇政府留存,该原件已丢失,原告赵某甲持有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3、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赵某甲已支付土地承包费50000元。4、某某村九社原社长白某则出具的沙柳转让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1500元购买了承包土地之上的沙柳。5、伊旗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向赵某甲、白某则、尚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九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栽种沙柳的事实。6、原告赵某甲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依法承包特并苏莫村九社4000亩土地的事实。证人蒋某某当庭陈述:原告赵某甲承包某某村九社的土地时,蒋某某系该村下乡干部,某某村村民协商决定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赵某甲,之后,某某镇政府组织原告与某某村村民召开了几次会议,最终原告与某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土地承包费为50000元,当时原告曾承诺为某某村九社架设高压线。原告承包土地时,该宗土地一部分为沙梁地,植被状况不佳。该《土地承包协议》仅有一份原件,由红某某镇政府保管。
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书为复印件,原件由原告保管,某某村九社只留存有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支付土地承包款的情况。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收条是白某则本人出具,与某某村九社无关。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蒋某某所述承包土地时土地植被状况不佳有异议,原告承包土地时,该宗土地已经分配到户。对蒋某某的其他陈述内容无异议。
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之前,该宗土地包含农耕地,且栽种了沙柳。2、司法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某某镇司法所曾出面调解过某某村九社与赵某甲的土地纠纷。3、土地准耕证1张,证明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是包产到户的。
原告赵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准耕证中载明的土地承包人是白生荣,土地位置为“后梁、门上”,土地面积为“后梁22.5亩、门上是18亩”,并不能证明该宗土地位于原告的承包地之内,与本案无关。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依职权拍摄本案争议土地现场照片17张,原、被告对该组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甲与某某村村委会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该村九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九被告连同某某村九社的部分社员,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承包地内栽种沙柳,影响了原告赵某甲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九被告与其他实施栽种行为的社员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九被告以原告赵某甲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管理义务进行抗辩,因原告是否违约并不能作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赵某甲要求九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移除已栽种的沙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移除在原告赵某甲承包土地内栽种的沙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樊某某、孟某某、白某丁、孟某甲、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德强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曹馨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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