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177)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准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
负责人魏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职员。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之兄),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委托代理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晓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以下简称“甲行准旗支行”)诉被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行准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陈某甲、刘某甲、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卫军、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行准旗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甲行准旗支行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乙向原告甲行准旗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495‰,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为被告陈某甲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甲行准旗支行多次催要,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拖延清偿。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负担。
被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均承认原告甲行准旗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承认原告甲行准旗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甲行准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经审查,原告甲行准旗支行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12月12日届满,因此,自2013年12月13日起,被告陈某甲就负有向甲行准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均系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为陈某甲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陈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年利率为9.1495‰,计息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原告已预交5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乙、陈某甲、刘某甲、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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