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30)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汾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镇,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少华,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庄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峪道河镇崖头村村口与梁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梁某、程某(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89mg@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梁某、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事故发生后,王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2.王某系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庄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峪道河镇崖头村村口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梁某(崖头村村民)相碰撞,造成王某、梁某、及路边行人程某(崖头村村民)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89mg@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梁某、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梁某医药费2200元钱,赔偿程某医药费500元钱,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某、梁某的身份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场情况;
3、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4、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梁某、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梁某医药费2200元,赔偿程某医药费500元,二被害人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我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汾阳市城内回峪道河镇水泉村,行驶到崖头村村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该村村民梁某相撞,造成自己和梁某以及在路边等公交车的程某受伤,事后我与被害人梁某、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鉴定意见
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2014)血检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89mg@mL。
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骑的飞鹰摩托车左前减震器、左保护杆与王某骑的嘉陵摩托车右前减震器、前挡泥板相碰撞接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建丽
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
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立敏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