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612)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离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山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路*花园***。
法定代表人梁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书平、张晶鑫,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候某
原告山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利率月2%,投资管理费月1.2%,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于每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沙会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吕梁市国土资源局离石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直至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16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4000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2014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和投资管理费10016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3、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两支、民生银行打款凭证一支、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金额明细。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如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按每平米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暂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6、他项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经国土局登记。
被告中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利率月2%,投资管理费月1.2%,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于每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沙会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吕梁市国土资源局离石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1600000元,尚欠本金2400000万元和利息未还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0%、投资管理费为月12%,还约定了违约金,该三项费用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按本金4000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本金24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48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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