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558)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02民初3868号
原告邓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旭,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张志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姚某某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经纬测绘有限公司门前驶出道路时,与沿科尔沁大街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 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为此支付医疗费32162.30元。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 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9786.70 元{其中医疗费16648.70元[医疗费总额32162.30元-交强险数额10000.00元)×30%+交强险数额10000.00元]、残疾赔偿 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营养费2640.00元(100.00元/天×88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 2640.00元(100.00元/天×88天×30%)、护理费9680.00元(110.00元/天×88天)、误工费23430.00元 (110.00元/天×213天)、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辽G*****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 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 天,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足第1-5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碾挫伤、头部、左肩部、左膝、右小腿、左足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支付医 疗费32162.30元。2016年4月20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4、5跖骨骨折,右足第1-5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碾挫伤,经手术治疗,现右足弓隆起畸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邓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2162.3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 8800.00元(100.00元/天×88天)、护理费9680.00元(110.00元/天×88天)、误工费19800.00元(110.00元 /天×180天)、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35510.30元。
原告为证明划分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了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1份、 医疗费票据1枚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住院病历医嘱单中显示原告实际用药时间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故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住院天数有异议;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 单方委托且委托单位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单位与本案无关联,并且鉴定意见评定十级伤残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没有达到1/3以上,不符合评定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按照规定让行,原告邓某某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车辆并且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为,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 主要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辽G*****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凭证,凭据核定为32162.30元。因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诊治而产生的,伤者本身不具备自主选择如何治疗的能力,且伤者入院后理应及时得到合理治疗,用药记录仅反映医疗机构对原告的部分治疗情况,不能反映全部治疗情况,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赔偿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所实施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因出院医嘱中出具了3-6个月内避免负重的医嘱,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为脚部,并有内固定物,不能承担重体力劳动,工资收入将受到影响,综合考虑,确定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3个月,加上住院天数,总共确定为180天,核算误工费为19800.00元;营养费,因加强营养需要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委托主体及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没有达到1/3以上,因原告鉴定时,其委托单位与鉴定机构具有委托上利害关系,之后原告解除了与委托单位的代理,但并不影响之前的鉴定委托,不能因此就认定委托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虽然是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所得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未达到1/3以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必然支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104548.00元(医疗费保险数额 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护理费9680.00、误工费19800.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9288.69元[损失总额135510.30元-交强险数额104548.00 元×30%],合计113836.6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78.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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