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岩与徐某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2293)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科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王某岩,男,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志垒,系内蒙古巨鼎律师所律师。
被告徐某林,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辉,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岩诉被告徐某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垒、被告徐某林及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的亲属邢某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邢某昌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只对本金担保,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对利息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邢某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邢某昌没有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方的答辩。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欠据证明被告为借款人邢某昌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对借款合同及欠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邢某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利息计算过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5分利不予保护,应按公民之间的借款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的部分不予保护。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林偿还原告王某岩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00元(200000元×6‰×4倍÷12个月×8个月)合计232000元。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徐某林负担2390元,原告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毛少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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