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叶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生,男,汉族,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汉族,现住叶城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000元,利息20810元。
被告党某某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清,约定年利息为8.2%,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000元及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党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党某某支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约定年利息8.2%计算,两年利息应为18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05000元、利息18220元,合计123220(壹拾贰万叁仟贰佰贰拾元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8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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