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6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二初字第01169号
原告:李某某,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婧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瑞,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合伙为那拉提至库如力公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供应砂石料。供货期间被告负责与施工单位对账、结算及工程款的管理使用。2012年2月27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及相关合同作抵押,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且将抵押设备擅自拉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184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辨称:该笔债务系虚假债务。原、被告合伙为他人提供砂石料,由被告负责租赁机械设备。因为拖欠他人租赁费导致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故被告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虚假的欠条,用于保障工程的正常施工。现双方倒欠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217国道那拉提至库如力段公路改造项目土建施工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90多万元。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情况说明、采购协议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系虚假债务。经质证原告对采购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采购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合伙为那拉提至库如力公路改建工程提供砂石料。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生产管理及账目,被告负责设备管理、资金及销售。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上载明:“因本人吕某某欠合伙人李某某工程款170000元整。现将沙石机械设备全部暂时抵押于李某某,包括本年度的砂石料用料合同,在工程款付清后抵押终止。”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合伙事宜均认可。但被告辨解该笔债务系被告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虚假欠条,且原、被告倒欠项目部90多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驳,故被告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2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转让协议》可以反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经结算已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尚欠原告170000元合伙财产未予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合伙财产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5.542‰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428元(170000元×5.542‰×20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170000元合伙财产,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428元(170000元×5.542‰×20个月),合计188428元。
本案受理费406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149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合计192577元,被告吕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胡婧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