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乌某某与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150)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02民初2710号
原告乌某某,男,19**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刑某某,男,19**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乌某某诉被告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被告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三十余万斤玉米卖给被告,被告以星期日不能打款为由,未给付原告玉米款350000.00元。被告于 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0.01元计算。因被告未返还欠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本金 350000.00元,支付利息49000.00元(350000.00元×1%×14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13日),本息合计 39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玉米款15000.00元,现无力给付剩余玉米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乌某某向被告刑某某出售玉米。因玉米款未立即给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 350000.00元的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给付此款,按月利率0.01元计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4 日、2016年1月31日各给付原告5000.00元,余款现被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原告出示了欠据,经庭审核对属实,足以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了收据两枚及借据一枚,经庭审核对属实,足以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玉米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玉米款的义务。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还款系本金或利息,故认定为被告三次的还款行为系给付利息,在产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 被告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某某玉米款350000.00元,利息34000.00元(截止至自2015年2016年4月14日利息 350000.00元×1%×14个月=49000.00元-15000.00元),本息合计38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3.00元,原告乌某某负担113.00元,被告刑某某负担3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于静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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