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745)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后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古城子镇周家村,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珊珊、庞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时任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一项目部双通高速公路第四标段材料拌合站站长的杨某(已判刑)密谋窃取沥青,约定给付杨某每吨2000.00元,由张某某先行支付杨某20000.00元,张某某告知同行司机孙某后,孙某表示认可。同日张某某与司机孙某(已判刑)分别驾驶油罐车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一项目部双通高速路第四标段拌合站送沥青,期间孙某驾驶的油罐车卸货离开场地后,又从侧面返回场内,张某某将两车牌照调换,于是孙某原来驾驶的已经卸载完沥青的空油罐车再次通过地秤称重后离开场地,在杨某的操纵下,另一辆油罐车在大部分沥青未卸货的情况下即未经地秤从侧面离开场地,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连夜将沥青销赃至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仙水村杨某甲经营的经销店,以每吨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经计算,油罐车未卸沥青为33吨,单价为人民币6380.00元,总价值210,540.00元,案发后已全部追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均为公诉机关提供:破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报案,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系主动归案,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沥青出库单及运输单和称重单,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乙证言,本院(2011)后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2)后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孙某及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10,54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孙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加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赃款已经全部退还故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玉华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玉 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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