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004)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22民初2532号
原告于某某,男,回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现住同上。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科左后旗工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科左后旗国税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科左后旗社保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霍某某、田某某、郝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伟平,被告霍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郝某某、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霍某某系夫妻关系。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约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偿还,并由被告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齐某某作担保。因被告拒不还款,利息达2000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可按2分给付,给付至全款还清止,并要求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某辩称,答辩人夫妇向原告在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借款500000.00元,加利息40000.00元,出具了540000.00元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欠据,并由担保人修为国、红梅、王慧民作担保这是事实。但答辩人夫妇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于偿还多少答辩人记不清了,要求原告在偿还时予以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田某某辩称,答辩人与霍某某是同学关系,当时说担保的数额为100000.00元,并说能为其作担保的有郝某某、修为国、王慧民,并拿了作抵押的房产证,于是答辩人也在合同的模板上签了名,合同上的所谓“540000.00元”是后填充的。现答辩人承认担保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郝某某、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霍某某系夫妻关系。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约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偿还,由被告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齐某某作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偿还多少并未出具其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40000.00元,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可按2分给付,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并要求担保人修某国、红某某、王某民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双方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霍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依据我国民法规定,借款应当清偿,并应当给付其合法利息。原告要求承担2分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某甲、霍某某夫妻二人应共同偿还。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齐某某为连带担保人,故应按担保法有关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54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8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至全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齐某某负连带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1220.00元,减半收取56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霍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齐某某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22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天 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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