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与被告大同市某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198)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周润喜,男,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大同市某机械厂。
负责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大同市某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润喜、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出具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几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同市某机械厂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借钱是事实,现因无钱偿还,希望给予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大同市某机械厂负责人张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大同市某机械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一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8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大同市某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先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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