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2946)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同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润喜,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区*路*号。
负责人董某某,某区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润喜,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沈学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大同市某区*路*号院*楼甲*号商铺原为原告合法财产,2012年9月被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所属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拆迁,并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相关事宜做了约定,然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给原告安置,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履行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依约为原告安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对拆迁事实没有异议,对已签订了拆迁协议也没有异议,但商铺目前没有完工,市政府尚未将盖好的商铺交付我单位,盖好后会就近安置。
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登记证,欲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
2、《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大同市某区*路*号院*楼甲*号商铺,系私有制房产。其建筑面积共计76.48平方米,设计图纸为商业,并有《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23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原啤酒厂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的通告》。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9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大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征收甲方杨某某位于城区*路*号院*楼甲*号商店的商品性房屋一层38.24平方米,二层38.24平方米(以产权证等有效证件为准)。甲方杨某某被征收的商业性房产选择置换的,置换位于就近安置的商业性房产一层38.24平方米、二层38.24平方米进行安置。过渡期选择置换商铺的,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3年8月27日支付过渡费20650元。但后来,始终未予安置补偿。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以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达成了书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直至今日,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也未能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偿义务,故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对原告杨某某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内对原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路*号院*楼甲*号商店的房屋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同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涵
审 判 员 谭丽峰
审 判 员 李志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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