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702)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薛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住大同市。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
负责人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薛某、郭某某、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路营销服务部、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李某某、薛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BT-9605号小轿车在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大道十字路口处,与在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某某驾驶晋BX-5152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晋BT-9605号小轿车乘车人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4、6、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侧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8天。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025.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28天及原告伤情。
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15121.8元。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
5、大同市乐客便利店出具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35000元。
6、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民委员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田某忠,母亲仝某莲,田某某长女田子扬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薛某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路营销服务部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晋BT-9605号小轿车在公司投有保额为33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因李某某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按5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被抚养生活费我公司在5级伤残以上才进行赔付,因此我公司不承担。
针对所辩,提供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经核实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晋BX515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分项赔偿,因另有一伤者应预留一定费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特别约定了驾驶人如不是驾驶人驾驶增加10%的免赔率,郭某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只能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针对所辩,提供声明确认书,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证明免责义务已经告知李恒武,保险公司应减少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BT-9605号小轿车在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大道十字路口处,与在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某某驾驶晋BX-5152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晋BT-9605号小轿车乘车人田某某及张某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4、6、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侧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8天。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晋BT-9605号小轿车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额为33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晋BX5152号车辆在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诉求15121.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以50元计算,诉求1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8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15元/天×28天=420元。
营养费,原告诉求8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营养,本院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20元。
住院期间的陪侍人员护理费,原告诉求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28天,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该费用为22565元/年÷365天×28天=1731.01元。
误工费,原告诉求35000元,并提供了大同市矿区乐客便利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近半年工资收入情况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为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肋骨骨折,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565元/年÷365天×90天=5563.97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并提供有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抚养人其子田子扬生活费13166元/年×(18-12)年÷2人×10%=3949.8元、其父母生活费13166元/年×20年÷2人×10%=13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诉求560元,事故发生后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各项共计91984.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车辆与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及张某燕受伤,张某燕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确认其医疗限额的损失为13417.89元,伤残限额的损失为65614.42元。原告确认医疗限额的损失为15961.8元,伤残限额的损失为76022.78元。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9400元。剩余26984.58元,应由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492.29元。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认为驾驶员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符应免赔10%,因被告郭某某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所辩不予支持。因原告乘坐的晋BT9605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路营销服务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330000元,故剩余原告的损失13492.29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路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明确其损伤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9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3492.29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349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原告负担1010元,由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某支公司公司负担1743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某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0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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