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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433)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李某林,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林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前,被告张某、李某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195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落款署名张某、李某林的借条一份佐证所诉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李某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条落款日期2013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告陈述一致,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1822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3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7569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雁琴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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