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2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9民初151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康,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洪某。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金盛大厦*楼*室。
被告乔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号。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洪某、乔某某、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下称某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乔某某、被告某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驾驶员驾驶的新H07***号半挂货车与被告洪某驾驶的新A79***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们双方车辆受损、我车辆驾驶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处理事故我支出了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和停车费,我的车辆经过定损后交修理厂修理产生了停运损失。被告洪某是乔某某的司机、车辆挂靠在某公司经营、在某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停运损失95608元、施救费1683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共6900元、停车费7500元合计126838元的一半即6341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乔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划分和责任没有意见,我因为事故也产生了鉴定和评估费,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原告不应当要求此部分。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和停车费过高。被告洪某是我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他是驾驶车辆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是全保,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当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乔某某的车辆没有及时进行年检,驾驶员洪某的驾驶证也已经过了审验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这种情况我们保险公司是免赔的。我公司的保险条款与投保车辆的投保单打印在一张纸上,某公司在填写投保信息后也加盖了公司印章,说明投保时投保人是明知上述免责事由的,我公司无需另行明确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乔某某的车辆超载,即使有属于我公司赔偿的项目,也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3时30分,蔡林科驾驶的新H07***号(挂车新H2***号)北方奔驰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线3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方向临时停放于路边被告洪某驾驶的新A79***号(挂车新AE***号)陕汽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蔡林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认定,蔡林科使用未审验的驾驶证超速驾驶超载车辆、洪某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挂车审验过期超载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韩某某为新H07***号(挂车新H2***号)北方奔驰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蔡林科为原告韩某某雇用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富蕴金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乔某某为新A79***号(挂车新AE***号)陕汽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经营,在被告某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鉴定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鉴定费4400元,因吊装和运输自己受损车辆于2014年1月6日支付施救费1683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5日,原告韩某某的受损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天恒基汽修汽配城煊赫修理厂停放,支付停车费7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受损车辆自2013年12月6日起到2015年5月6日之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4日该所作出乌百价评字(2016)020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此间的停运损失为9560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车辆停放证明、鉴定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乌百价评字(2016)020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车辆所有人赔偿、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洪某系被告乔某某雇用驾驶员且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他三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乔某某和被告某公司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赔偿。被告某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庭审时自认被告乔某某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商业险,故本院对该公司关于应当赔偿项目的免责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5608元、事故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16830元、停车费75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各被告按照上述原则赔偿。本案诉讼中的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按照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确定由当事人如何承担。被告洪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施救费7415元{(16830元-2000元)÷2};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停车费3750元(7500元÷2);
四、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停运损失47804元(95608元÷2);
五、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事故鉴定费2200元(4400元÷2);
六、被告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韩某某赔偿13165元,被告乔某某、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50004元,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48元,由被告乔某某、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乔某某、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5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0元,被告乔某某、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0元。(均已经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乔某某、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先勇
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
人民陪审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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