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3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女,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昌吉市宁边西路生产街西河寺巷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许某某将杨某某打倒在地,致使杨某某面部和背部受伤,造成左胸8-10根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江丽
审 判 员 于圣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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