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薛某某、李某、姚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572)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原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大专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高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徐某某父亲。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河南省灵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湖北省丹江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山西省芮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芮城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春清,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忠、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春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先后来到固原市原州区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9月3日下午,同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一起从事传销活动的丁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徐某某从河南骗至固原,意欲让徐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徐某某在得知真相后表示反对,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及丁某某等人遂在该传销组织头目“杜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徐某某控制在固原市火车站附近东岳小区*号楼*单元*楼的传销窝点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意图强迫徐某某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9月9日0时许,徐某某为了脱身,趁负责看管她的被告人姚某某、李某及丁某某等人熟睡之机,从东岳小区*号楼*单元*楼住宿的房间的窗户跳下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伤属于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7589.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我是2014年8月份被同学骗到固原进入传销组织,我自己知道是传销组织后因无钱回家就在传销组织安身,后来认识了丁某某,我处于传销组织的底层,没有权利看管他人,案发当天,我也没有和被害人在一个房间,起不到看管的作用。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叫来徐某某,我们都是被锁在屋子里,不存在我看管她的情况,她的财物和手机都是丁某某看管。她来以后,我陪她出去过一次,跟她去还信用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属于胁从犯,本案是共同犯罪,对涉嫌罪名无异议。李某也是被骗到固原加入传销组织。李某等人对徐某某的限制自由是迫不得已的行为,传销组织使得他们的精神被控制,李某必须服从团队的指挥和管理,李某等人是受头目杜某某等人的指示,是违背他们本人意愿的。2、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是杜某某、王伟二人,徐某某在出逃无望时,选择跳楼,导致严重后果的人是杜某某及王伟。3、本案中李某作用不大,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李某的行为是消极的。4、李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我没有陪被害人徐某某出去过。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姚某某也是受害人之一,她的人身也受到别人的限制,姚某某属于胁从犯。被害人徐某某的受伤不是本案被告人直接的行为所导致,与三被告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姚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有悔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姚某某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先后来到固原市原州区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9月3日下午,同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一起从事传销活动的丁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徐某某从河南骗至固原,意欲让徐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徐某某在得知真相后表示反对。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及丁某某等人遂在该传销组织头目“杜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徐某某控制在固原市火车站附近东岳小区13号楼3单元5楼的传销窝点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意图强迫徐某某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9月9日0时许,徐某某为了脱身,趁负责看管她的被告人姚某某、李某及丁某某等人熟睡之机,从东岳小区*号楼*单元*楼住宿的房间的窗户跳下摔伤,先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24953.2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伤属于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姚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1万元,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院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对同案犯和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3、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于2014年9月3日下午至2014年9月9日0时许期间,伙同丁某某限制被害人徐某某人身自由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4953.27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2、住院病案1份,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及伤残七级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为661.5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接其回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5、工资清单1份,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父亲辞职照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法庭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目无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因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造成伤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姚某某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四、由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4012.37元(已赔付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彦惠
审 判 员 刘耀文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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