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5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宁夏固原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丈夫王某甲作为被告师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安徽阜阳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某作为师某的父亲参与处理善后事宜。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并立下欠条为证。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48000元,约定剩余款项分3次付清,被告应于2012年4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欠原告赔偿款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给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丈夫王某甲驾驶宁D89xxx.宁D0***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徽阜阳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某甲和乘车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师某某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是由被告师某某的儿子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案外人马某某处购得。王某甲系被告师某某为该车雇佣的司机。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王某甲三哥王某乙、实际车主马某某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马某某支付48000元,剩余款项32000元约定”应于2010年8月5日付13000元、2011年8月5日付13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2年4月5日付清”,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死亡赔偿金32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部分履行后,对剩余部分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赔偿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鹏飞
审判员 王 炜
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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