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82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0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9日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虎、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生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同被害人马某某及代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区东海园区北门“蓝月亮”酒吧喝酒时,被告人代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代某某捡起地上一块面砖击打马某某的头部,致马某某颅脑损伤。经鉴定,马某某之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因其被代某某伤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至今尚未治疗终结,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代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87915.68元,包括医疗费55053.75元、误工费41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扶养费24985.38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77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交通费、鉴定费、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表示与家人联系后准备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首先殴打被告人,其过错明显;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亲戚关系,被告人家人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同被害人马某某及代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区东海园区北门“蓝月亮”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中,被告人代某某捡起地上的一块面砖击伤马某某的头部,致马某某颅脑损伤。经鉴定,马某某之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住院19天(201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花费医药费56991.6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法庭审理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误工费5892元(按60天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自诉其伤至今尚未治疗终结。马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56991.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之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固原市区东海园区北门蓝月亮酒吧用面砖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被害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人马某某被被告人代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一处的事实。
3.司法鉴定票据1份、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伤情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1%的事实,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被害人支付交通费215元的事实。
5.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害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法庭审理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误工费按60天计);要求赔偿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自诉其伤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对本判决之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另案诉讼。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其家人赔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す袢松砣ɡ皇芮址?,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9192元(包括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892元、交通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彦惠
审 判 员 刘耀文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计永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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