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李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362)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东乡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BQ6***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某。2013年5月19日23时50分,被告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新BQ6***号轻型货车,沿昌吉市南五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沿北京南路由北向南停在路口处等待绿灯放行信号的车牌号为新BS6***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驾驶的新BS6***号车又与马某驾驶停在上述路口处的新AK3***号车相撞,致马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马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6175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155元。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李某针对马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可以赔偿的100元表示放弃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62155元,扣除原告放弃马某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00元外尚有62055元未予赔偿。由于新BQ6***号轻型货车的车主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与马某某作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60055元,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道马某某无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0027.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30027.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车辆是被告马某某偷开,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3002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3002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系偷开上诉人的车辆,故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马某某自行承担。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时,上诉人称:“我是新BQ6***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车在南公园西路停着我去农村信用社取钱,马某某前面坐在我的车上,我去取钱时马某某将我的车开走了。在离我取钱处100米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上诉人认可马某某是其雇员,事故发生前新BQ6***号车是由上诉人本人驾驶的,上诉人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离开车辆时,应当将车辆熄火并保管好车钥匙,而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直接导致被上诉人马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车肇事,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划分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赵建生
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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