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诉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3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7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广西某某县象州镇。
委托代理人覃英,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女,壮族,住柳州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亲笔写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款金额200000元人民币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3%。当日,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转款2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之后被告依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12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66000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利息36000元,尚欠本息230000元。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规定另计);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
2、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期三个月归还,利息按每月3%计算,即每月利息6000元。此据。借款人:张甲。”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借款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予以证实,被告不依借条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1日,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50%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66元,被告张甲承担160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锐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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