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469)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谭某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谭某甲。
原告谭某乙。
原告谭某丙。
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健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樊某某。
被告来宾市公安局,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诉与被告樊某某、来宾市公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委托代理人覃健业、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来宾市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来宾市公安局将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派出所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樊某某,樊某某雇佣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批灰,约定每人每天12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完成批灰工程,经与被告樊某某结算该批灰雇佣费共计11120元,但被告樊某某以该工程尚未结束,资金紧张无法完全结清工程款为由,仅支付给原告6000元工程款,承诺余款5520元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息20%计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樊某某在欠条中笔误将谭某某误写成谭志佑。期限到后,被告樊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因被告来宾市公安局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20元,利息26496元。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来宾市公安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但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桥巩派出所宿舍楼工程发包单位系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承包单位为广西硅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审定,同年3月10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广西硅谷水电建设工程公司。
经审理查明,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于2011年7月29日将辖区内的桥巩派出所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广西硅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5月,被告樊某某从韦武表(案外人)手中承包了该宿舍楼的批灰工程,便雇佣原告进行批灰,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天工钱120元,包吃中餐。七原告因时间安排不一,故做工天数不一致。2012年6月15日,原告完成该批灰工程,经与被告樊某某结算,工钱总款为11120元,被告樊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给原告6000元工钱,剩余的5520元迟延支付,并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谭志佑(即谭某某)、黄某甲等七名村民承建桥巩派出所宿舍楼内墙批灰工程款伍仟伍佰贰拾元正小写(5520元正)?;箍钍奔涠ㄓ?012年6月15日至6月30日止。逾期则按月息20%。工程欠款樊某某2012年6月15日,迁江镇龙盘村民委塘拉村112-1号”。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广西硅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桥巩派出所宿舍楼工程总造价为672177.99元,同年3月10日来宾市兴宾区公安分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广西硅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樊某某写给原告谭某某等人的欠条到付款期限后,樊某某还以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欠条、被告来宾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雇佣原告进行批灰,两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樊某某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结算,被告樊某某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5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樊某某未依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樊某某支付工程款5520元合法有据,本院给予确认和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6496元明显过高,亦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但可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来宾市公安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劳务费共计5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罨悖汗阄髯匙遄灾吻幢鍪兄屑度嗣穹ㄔ???校号┬欣幢龇中杏挡俊U撕?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润
代理审判员 卢 艳
人民陪审员 黄世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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