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覃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2189)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兴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健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宾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健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起至同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先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某某村“某某岭”上盗伐本村覃某家等人种植的桉树林木,并已将盗伐的两车桉树原木出卖。同月27日下午,当覃某某将第3车原木运往厂家时,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了盗伐的桉树原木6.8151立方米。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及测算,被盗伐的桉树林地面积为4.2亩,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6.9立方米。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砍伐的是其家承包地上的林木,其行为应以滥伐林木定罪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健业认为,村民覃某家、覃某等人在覃某某家的土地上种树后,覃某某及其父亲覃某领曾要求对方归还土地,覃某领也讲对方答应待收第一代树木后归还,所以在对方砍收第一代树木后,覃某某及其父亲到那里给树苗施肥。现双方对林木所有权有争议,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以滥伐林木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以本村覃某家等人在兴宾区寺山乡勒马村与某某村交界处的“某某岭”承包的部分林地系其家的土地为由,于2014年2月中旬雇请他人窜到“某某岭”砍伐覃某家等人种植的尾叶桉树,并雇请大货车将砍伐的林木运到厂家出卖。同月27日下午,当覃某某将第三车原木运输至途中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截获,并当场扣押车上的原木6.8151立方米。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及检验,被砍伐的桉树林地面积为4.2亩,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6.9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覃某家于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扣押了覃某某砍伐的原木6.8151立方米。
(3)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某某村4林班28.1作业小班。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对作案现场及被查获的原木进行指认,照片反映现场概貌。
(5)抓获经过,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于2014年2月27日下午接到110警情指示后,汇同森林公安将涉嫌盗伐林木的覃某某传唤到案,并当场扣押运输的车辆及原木。
(6)兴宾区寺山乡政府及寺山村民委的证明,证实覃某某家在“某某岭”的自留山地与某某村土地相邻。
(7)撤供(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覃某家、覃某、覃某对被告人覃某某给予谅解。
2、证人证言
(1)何某弯证实,2014年2月27日14时许,其受覃某某的雇请驾驶桂B×××××号乘龙牌大货车去到兴宾区寺山乡某某村“某某岭”装运砍伐的林木。装车后,当其驾车和覃某某来到寺山乡独石村高速公路涵洞时,被公安民警截获。之前其以同样方式帮覃某某装运了两车木材,重量分别为10.06吨和8.8吨,每吨运费30元。
(2)覃某领证实,其儿子覃某某偷砍本村覃某家、覃某等人在“某某岭”种植林木的那块地是村里于2003年分给其家的。2006年,覃某家、覃某等人在承包某某村土地后,也把与其家相邻的这块地开垦并种下桉树,其当时就对覃某提出异议。2011年,覃某家、覃某等人砍伐第一代树木后,其和覃某某还到该处对第二代树苗进行施肥。2003年清明节,覃某某向覃某提出要回那块林地,但覃某叫覃某某去问某某村,说土地是某某村发包给他们的。由于那块地是自家的,所以覃某某就去砍了那里的林木。
3、被害人陈述
(1)覃某家陈述,2003年10月31日,其和覃某与本乡某某村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划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期为16年。2013年清明节,覃某某说其和覃某等人在“某某岭”承包的林地里有几亩地是他家的,要收回这块林地。覃某说土地是某某村发包的,叫覃某某去征求该村同意才行。覃某某听后没有出声。后来覃某某可能有误解,以为其和覃某同意归还林地给他,所以他家人曾去那里对其等人砍树后生长的第二代树苗施肥,最后又去砍伐那里的林木。当其得知覃某某砍伐其等人的桉树后,就和覃某于2014年2月27日到现场阻止,但覃某某不听劝阻,强行运走盗砍的树木,其气不过就报了警。现在为了搞好双方的关系,其和覃某、覃某原谅了覃某某。
(2)覃某陈述,2014年2月26日20时许,其得知覃某某到“某某岭”砍伐其等人承包种植的桉树后,便和覃某家于次日中午去到现场查看,发现已被砍伐了几亩林木,山脚下还有一堆砍好的树木。当天下午,其和覃某家再次去到现场,看见覃某某和砍工正在装车,但覃某某不理睬其二人,于是覃某家报了警。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覃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同时还供认其从2月中旬开始盗伐覃某家等人种植的林木,并已将两车木材卖给本乡贺山村委中福村路口的刨板厂,每吨520元,第一车得款5200元,第二车还没有得钱。
5、鉴定意见
(1)木材检验报告及说明书,证实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被查获的589根桉原木进行检尺计算,该桉原木为6.8151立方米。
(2)现场调查报告,证实覃某某砍伐的林木为第二代尾叶桉林,被砍伐林地面积为4.2亩,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6.90立方米。
6、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8日对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勒马村与某某村交界处“某某岭”南北向的一山槽中,面朝东的尾叶桉林地,被砍伐林地面积4.2亩。
(2)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对象人员信息,证明何某弯对
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确认7号相片的男子是覃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覃某某所砍伐的林木的所有权问题。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砍伐的林木系被害人覃某家、覃某、覃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种植,所有权应属其三人所有。虽然覃某某及其父亲对其中部分承包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同意退出土地并移交林木给覃某某及其家人,所以该林木所有权仍属被害人所有。因此,被告人覃某某认为其所砍伐的林木属其所有以及辩护人覃健业认为林木所有权有争议,本案应以滥伐林木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是初犯,取得对方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覃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覃健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苏家联
审 判 员 何基吉
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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