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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某、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516)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婧,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云,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强,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10月份左右,涉案合和花园土地使用权为他人所受让,被告叶某某受他人之邀,商定合资成立项目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叶某某占有项目公司股份50%,相应承担合和花园房地产项目出资额的50%。原告受被告吕某某所邀参与合和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出资,于是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吕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被告吕某某于同日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叶某某。后因相关当事人约定,被告叶某某对合和花园的出资额中转让20%(即合和花园出资额的10%)给被告吕某某和原告,于是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与被告吕某某补签了一份书面的《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被告吕某某占有合和花园房地产股份10%,在被告吕某某10%的股份中,原告投资200万元,合同各方共同开发合和花园地块,共同出资建造,共同销售,利益按各股东所占比例平分,权利与责任共同分享和承担。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补签书面合同前一日,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补签了书面的《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对于合和花园地皮,被告吕某某占有股份10%,合同各方共同开发合同地块,共同出资建造,共同销售,权利与责任共同分享和承担。

在各方商定出资参与合和花园房地产项目之初,估算整个项目出资10%约为600万元,原告知晓在被告叶某某名下参与出资者,除了原告外,还有廖某某、管某某,其中廖某某出资150万元,管某某出资100万元。随着房地产项目开发进程的发展,原估算的出资额由被告叶某某根据项目进展调整为625万元,即与原估算相比增加了25万元。原告原以为除了原告、廖某某和管某某外,以被告吕某某名义持有的项目10%的出资额的剩余部分是由被告吕某某出资,后来发现上述625万元出资的剩余部分是由古某某、罗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出资,其中古某某出资70万元、罗某某出资70万元、黄某某出资35万元,被告吕某某对项目开发未出资分毫。2012年8月15日,被告叶某某根据实际出资人的会议决议及项目开发成本,通知原告根据实际参与出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即占被告吕某某名义上持有的出资比例的32%)追加项目出资,原告为此追加出资了16万元。

原告认为,形式上与被告叶某某缔约的相对方被告吕某某持有合和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出资比例为10%,经被告叶某某确认该出资比例的出资额为675万元,原告已按比例支付了出资额,为此,原告享有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项下属于被告吕某某的投资份额中的3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项下属于被告吕某某的投资份额中32%归原告(已出资216万元);2、责令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书面及口头辩称,一、在程序方面,被告叶某某是不适格的主体,而且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等问题。被告叶某某是本案不适格的主体,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叶某某的起诉。对于具体请求不明确的,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只能在被驳回或者撤诉后另行主张。二、在实体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存在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无效。首先,双方均无个人开发房地产的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以此对照本案的事实,双方是自然人而非企业,自然人无资格个人进行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而且,双方均未取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为上述所需证件均为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可能。也因此,双方从未就上述房地产有过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正是如此。其次,双方只是名为合资建房实质是借贷关系。双方虽然在2010年8月14日签订了《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资建房用地,既不是答辩人的,也不是原告的,而是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双方约定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合资建房,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合同也就没有履行的法律依据,从合和花园由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主建造、销售和处置等事实表明,双方在合同所约定的事项,都是一纸空文,对双方从未产生过约束力。答辩人作为本案另一位被告叶某某的合伙人,通过其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股东的身份合伙成功,取得了10%的股份,尚且不能与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权利与义务方面无法律障碍地保持一致,原告仅凭无效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就更无权利实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合资建房的主张。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一句话,没有合资建房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客观上也不会产生合资建房的事实。所以,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这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也符合该指导意见第4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一般应当认定该开发经营合同无效”的无效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以第三方的土地和项目进行投资合作建房,在不能达到投资目的的情况下,也只是退回投资款,或者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再次,原告提供的所谓股东决议无效,依据被告叶某某是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答辩人与其产生的合伙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这一合伙关系有别于答辩人与原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为答辩人与原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可以成为被告叶某某乃至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不会因为本案不合法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成为答辩人、或者被告叶某某及其公司的股东。各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关系,原告此时的真实身份是贷款人身份。既然答辩人与原告不会成为股东,原告就更无法律依据跳过答辩人成为被告叶某某的股东,除非被告叶某某另行给予原告股份,否则,三方之间没有成就股东的条件。原告称被告叶某某为大股东并背着答辩人制作出所谓的股东决议等文书,完全是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恶意串通、意在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结果,其侵占答辩人的股份、不依约交款、阻拦分红等内容均是违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答辩人从不认可该文书,且因该文书得不到相应的利益分配将追究原告的责任。事实上,在无效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发生后,双方只存在实为借贷金额200万元。鉴于此,原告背着答辩人与被告叶某某达成股东决议以及自行向被告叶某某送出“经股东会议定后期注资款16万元”的行为已经出现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假设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也属于应当解除的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叶某某口头辩称,占合和花园10%份额的投资是675万元,前期投资是625万元。对于后期注资的部分共50万元,我已于2012年8月14日与被告吕某某讲清楚了,要增加投资金额,但被告吕某某没有注资。我才根据实际投资人会议形成的决议,按参与出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追加项目出资,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收取16万元增资款。

对于被告吕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不认同被告吕某某认为双方合同无效的主张,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合伙关系,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据我方了解,两被告之间曾发生相同性质纠纷的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该案所涉及的合同性质是一样的,该案的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经法院认定是有效的,同理,本案的合同性质也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吕某某认为原告与其之间的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此权利义务的特征是合伙的性质。

对于被告叶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本案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属共同合伙关系,虽然在形式上,两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合同,但此形式只是出资比例的差异,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性质是无差别的,且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都相互认可,故是共同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叶某某在本案中也属合伙关系的主体,被告吕某某主张被告叶某某不适格是不成立的,两被告之间纠纷的判决,仅约束于两被告之间,原告不受上述判决的约束。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持有的合和花园50%的股份中,被告吕某某占有合和花园10%的份额,被告吕某某对于上述份额的约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被告吕某某所占有10%的份额已经进行确认。(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6号案还查明了如下事实:1、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吕某某分5次共向叶某某交付了625万元投资合和花园建房款,对吕某某所交付的625万元,叶某某之子叶某某均开具了收据给吕某某;2011年12月31日,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叶某某账户100万元(未开收款收据)。2、吕某某向李某某等6人收取了625万元,分别为:2009年9月13日收取了李某某200万元、古某某70万元,11月12日收取了罗某某70万元、黄某某35万元,2010年8月13日收取了廖某某150万元,8月14日收取了管某某100万元。由吕某某分别出具《收据》给上述6人,《收据》均注明投资共建合和花园房地产等内容。3、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股东有:叶某某,占50%;王某某,占20%;林某,占10%;宋某,占10%;赖某某,占10%。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需取得房地产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

2010年8月14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吕某某(甲方)签订《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约定:“甲乙丙叁方经协商同意,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互赢的原则下,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合和房地产购得梅县人民广场对面的合和花园地皮,合计面积约27000㎡。其中甲方股东占股份10%,在甲方10%的股份当中,乙方投资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正﹥。1、甲、乙、丙叁方各自保持该地块及建筑物各占股份的所有权;为了方便办理所需手续及小股东的合法利益,甲、乙、丙方的各股东在整个开发过程中应该相互配合工作。甲、乙、丙方的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以任何理由处理该地块及建筑物。2、甲、乙、丙叁方共同开发该地合同地块,该合同上面任何物业共同出资建造,共同销售,利益按各股东所占比例平分,共同负责该地块上面的建筑施工安全、质量保证、风险承担(即权利与责任共同分享和承担)等内容”。对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200万元原告已交付,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李海粦先生交来投资共建合和房地产开发县人民广场对面贰佰万元”。被告吕某某对其所占合和花园10%的份额,除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外,还与管某某等人签订了《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并收取了管某某等6人的投资款,后投资人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1、2012年8月10日,李某某、廖某某、管某某、古某某、罗某某、黄某某6人在合和花园召开会议,会议形成4项决议:①持有从叶某某控股股份(合和花园50%)中分出10%的股份的股权人是:李某某、廖某某、管某某、古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六人,在持有从叶某某控股股份中分出的10%股份中共同投资了人民币陆佰贰拾伍万元,其中李某某出资贰佰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中的32%股权;廖某某出资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中的24%股权;管某某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中的16%股权;古某某出资柒拾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中的11.2%股权;罗某某出资柒拾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中的11.2%股权;黄某某出资叁拾伍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中的5.6%股权。②第二期增资议案分配决议,接叶某某控股大股东的通知,持有其份额下10%的股东应增加投资款共计伍拾万元。按股东六人持有的份额股份中的股权比例出资,李某某应增资壹拾陆万元人民币;廖某某应增资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管某某应增资捌万元人民币;古某某应增资伍万陆仟元人民币;罗某某应增资伍万陆仟元人民币;黄某某应增资贰万捌仟元人民币……。李某某、廖某某、管某某、古某某、罗某某、黄某某6人在会议决议上签名。李某某等6人的此次会议,被告吕某某并未参加,也未在决议上签名。

2、2012年8月15、16日,叶某某向李某某、廖某某、管某某、古某某、罗某某、黄某某6人共收取50万元,其中收取本案原告李某某16万元,由叶某某出具收据给李某某,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在合和花园共建投资款经股东会议决定后期注资款壹拾陆万元”。

3、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8月13日与吕某某签订了《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吕某某对合和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出资比例为10%。据结算合和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出资比例为10%的总投资额为人民币675万元”。被告吕某某则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其与叶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主张占合和花园10%份额的投资额是1000万元,但原告和被告叶某某对于被告吕某某提出的主张均予以否认。

4、本院对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的调查情况:2014年3月21日,据宋某陈述,目前公司尚未结算,对一成股份要投资多少不清楚,对支付给股东叶某某的利润是多少不清楚。本院对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的调查情况:2014年3月21日,据王某某陈述,一成股份具体要投资多少未结算,一成股份的成本加预支款约有1000多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物,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叶某某持有的归被告吕某某占有的梅州市合和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的32%及其收益。保全金额以216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收据、明细信息、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证、会议决议、声明、存款回单、取款回单、转账明细、证明、录音、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还是内部合伙协议纠纷问题。二、如何认定总投资额问题。三、只写明了原告投资款,如何确定原告所占份额问题。四、被告叶某某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等6人合计50万元如何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还是内部合伙协议纠纷的问题。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被告叶某某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叶某某对其持有公司50%的股份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约定吕某某占有10%的份额。被告吕某某对其占有的10%份额又与原告签订《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及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并约定权利与风险共同分享和承担,从吕某某与原告的约定看,其性质符合合伙的特征,且双方也未参与合和花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应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的合伙,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并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

二、关于如何认定总投资额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只约定了原告的投资款200万元,未约定总投资额及投资200万元所占的份额。经本院向梅州市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和股东王某某调查,二人均表示合和花园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投资总额和能分享的利润。而被告叶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证明由其分出的占合和花园10%份额的投资总额是675万元,并确认其实际收取的投资款是675万元,这有其本人及其子叶某某开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吕某某提出当初约定占合和花园10%份额的投资额是1000万元,并提交了两份其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但是该两份录音并不能证明吕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10%份额的投资额是1000万元进行了约定。在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投资总额及份额存在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投资总额应以被告叶某某实际收取的投资额675万元作为依据,本案合伙的总投资额应认定为675万元。

三、关于只写明了原告投资款,如何确定原告所占份额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在原告和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所占的份额应以其实际投资额与投资总额之比进行确定。

四、关于被告叶某某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等6人合计5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叶某某所分出的其持有的合和花园10%的份额,是其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这有2010年8月13日吕某某与叶某某签订的《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为据。对叶某某所分出的合和花园10%的份额被告吕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等6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这有2010年8月14日吕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为据。而叶某某与李某某等6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后期要增资的50万元,被告吕某某在增资前即2011年12月31日已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叶某某账户100万元,要增资被告叶某某完全可以从吕某某付至叶某某账户中的100万元里转账。不存在被告叶某某所述的其已通知被告吕某某及与其讲清楚了,要增加投资金额,但吕某某没有注资的情况,吕某某对叶某某的陈述也当庭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分出的占合和花园10%的份额中被告吕某某已投资50万元。对2012年8月15日叶某某依据吕某某未参与的由李某某等6人所形成的决议直接向李某某等6人收取增资款50万元,其中向本案原告收取16万元,属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通过另外途径解决。

综上,2010年8月14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吕某某(甲方)签订《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中,吕某某(甲方)占有被告叶某某持有的合和花园10%份额的投资额是675万元,本案原告投资200万元,占其中的29.63%(200万÷675万=29.63%),被告吕某某投资50万元,其余425万元是管某某等5人投资。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吕某某与叶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和花园合资建房合同》项下属于吕某某10%的投资份额中,原告李某某占有29.63%。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54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6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雄

审 判 员  李育珍

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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