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诉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383)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涡民一初字第0077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农民,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藏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农民,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年农历××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是看着孩子才与被告生活这么多年,后被告因生气吵架于2008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劝被告试图让其回心转意,未能如愿,现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安徽省涡阳县民政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证。
3、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东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年农历9月13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证,婚后生育四个子女。
4、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四个子女现已成年。
5、证人孙某、孙某某当庭证言,他们与原告是邻居关系,都认识被告,孙某某称原、被告是1986年农历9月13日结婚,孙某称原、被告是1986年秋季结婚,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他们劝过多次,也没劝好,2009年左右,被告就因与原告生气而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生育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因生气外出,分居满两年以上。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系原告居住地的村组织所出具,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5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五)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因两名证人均到庭作证,证言一致,彼此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取名孙某甲,1986年10月12日出生;次女取名孙某乙,1987年5月17日出生;三女取名孙某丙,1988年9月25日出生;儿子取名孙某丁,1992年2月4日出生,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年。2009年左右,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同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无与被告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达二十八年,且双方举行婚礼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表示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飞
代理审判员 兰 叶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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