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642)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某,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多次以“信誉鞋材”名义向原告购买鞋扣,2014年10月17日,被告立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0元,定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还35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李某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欠条。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立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0元,定于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还35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
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前以“信誉五金鞋材”的名义向李某购买鞋扣,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李某立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兹欠李某货款金额¥:21000.00元(贰万壹仟元正)每个月以3500元分期还款以11月份计算每个月30日之前还款信誉鞋材黄某某17/10”。结欠后,上述《欠条》交由李某收执。李某因向黄某某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起诉黄某某结欠其货款,有《欠条》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因黄某某购买货物后没有还款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黄某某尚欠李某货款数额为人民币21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李某请求判令黄某某偿付其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黄某某没有及时付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垫付,被告黄某某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仕芳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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