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2072)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涡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街。
法定代理人石某富(系石某某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街。
诉讼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磊,乳名磊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户籍地涡阳县**镇开发区***,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路北头。2003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富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宇,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段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曼哈顿酒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石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属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对伤者石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控的伤害是事实,不是寻衅滋事,我自己一个人,没伙同他人。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应该是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的鼻骨骨折不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曼哈顿酒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具体人员不详),持空啤酒瓶及砖头等无故将在该酒吧玩的被害人石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石某某伤后入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的伤属九级伤,休息期限16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6周,共花去医药费9264元、护理费4095元(42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23日,我在家跟媳妇生气,酒后到曼哈顿网吧,下楼时见一群人,一个高个子骂我一句,朝我胸口推了一下,我朝他脸上打了一拳,把他打倒之后朝他头上踢了几脚。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我同刘某等4人到曼哈顿唱歌,在上楼时碰到两个人叫刘某下楼,说有事找他,刘某下楼后遭到殴打,我慌忙拉架并掏手机报警,对方上来10来人用砖头、啤酒将我头部砸伤。
3、证人刘某的证言:在舞池里跳舞时,有两个年轻人撞我几次,后那两个年轻人让其下楼,在楼下遭到十多人的殴打,石某某打电话报警时,被啤酒瓶、砖头砸伤。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两个男的让刘某到一楼聊聊,到楼下时,看见楼下有十几人手里拿空酒瓶,石某某就打电话报警,这些人就开始打石某某。
5、证人殷某的证言:刘某遭到殴打,石某某报警时,被几人用啤酒瓶、木棍打伤。
6、证人李某的证言:听店里的经理刘某说,那天打架的人他认识,他把店里的监控删了。
7、证人刘某的证言:在曼哈顿有人打架,是用酒瓶和扫把打的,有一男子被打的躺在地上。其中一个叫杨某某的男子和几个人一起打那个伤者,我上前劝说,杨某某用扫把指着我,不让我问。曼哈顿的监控录像是我删除的,是俺店里老板李某的丈夫金伟让我删除的。
8、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石某某的伤属轻伤。
9、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石某某的伤属九级伤。
10、涡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等票据,证实被害人住院的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害人的鼻骨骨折不构成轻伤的辩护观点,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273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苏军
审 判 员 武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占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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