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174)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枫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苏泽填,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
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经营花纸生意,工商注册号为:44510060003XXXX,登记号:潮州市枫溪牡丹花纸厂,企业类型:个体户。该登记字号的企业状态现已注销。被告在经营陶瓷花纸生意过程中于2005年6月开始多次向原告购进各类花纸颜料,其中二次由被告的员工方某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一次由被告立下欠条交由原告存执,截止2006年1月止共欠原告货款¥324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是,被告先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给予宽限,后来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241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凭条、发货单复印件三份二页,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与事实完全不符。一、诉状里面说送货单里面两张单是方某华签名,请原告出示这两张单据,里面是不是方某华签名?是否能看出是谁签名?二、被告写结欠单时是在2006年1月26日,这两张送货单是2005年7月7日,另外一张是2005年6月13日,这两张单是在2006年1月26日前结算好的,被告是与徐某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是欠徐某的色料钱,这两张条为何在原告处,请原告解释。另外被告是欠徐某2万多元,欠条中写被告欠原告2万多元,为何被告只还1440元,这些从何而来?原告应给出说明。被告的生意是跟徐某做的,没有跟原告有半点关系。欠条中被告是写给徐某的,如果徐某债权转让,应出示相关证据。当时徐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他放弃对被告的追讨,原告应出示徐某是该公司员工的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的证据如下:
照片原件八份八页,证明被告与徐某发生买卖关系后,徐某走人,导致被告厂里花纸大量积压。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没异议,但对里面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5没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发货单两份不清楚,凭条的签名是被告签的。
经开庭质证,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照片原告方不清楚这些情况,原告方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向原告购买色料,截止2006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54元,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2008年2月4日被告付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440元,尚欠人民币27314元,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色料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料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还清货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411元,其中2006年1月26日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54元,2008年2月4日被告付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440元,尚欠人民币2731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6月13日及2005年7月7日发货单的货款分别人民币1800元、3270元,该两笔货款系被告与原告结算前所立,且原告又没有依据证明发货单上的签收人方某华系被告的员工,故该两笔货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所供给的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8张予以证实,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314元及偿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因案件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305元,该款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寻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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