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甲与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108)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代理人:吴健生、黄泽龙,均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麦少鹏、人民陪审员蔡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蔡某乙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双方约定该款分五个月还清,于每月10号付还10万元,被告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2013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便答应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期付还,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之日起、另外30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蔡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借条、借款条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蔡某乙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5个月还清,每月10日付还10万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该款至2014年1月5日止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蔡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也没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14日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双方约定该款分五个月还清,于每月10号付还10万元,被告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2013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期付还,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自约定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之日起、另外30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寻
审 判 员 麦少鹏
人民陪审员 蔡迪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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