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277)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女,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系被告朱某某之兄,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因病未到庭,被告何某某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朱某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分,按月计算,同年6月17日被告因要买车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仅偿还原告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身体不好,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23425元,合计584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分的利息,并已还30000元的事实;
3、清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朱某某的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而非
65000元。
被告朱某某的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4、银行交易回单4张,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何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朱某某相同,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不是偿还原告借款,而是以往双方做生意的往来结账付款凭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系姻亲关系,平时交往密切友好。2010年6月13日,被告朱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1分的利息,按月计算。嗣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从银行汇款偿还原告30000元,余下部分及利息拖欠未还。2014年3月原告担心下欠的借款及利息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便到被告家希望被告重新立下一张借条,被告未予同意。只在原告持有的原借据上注明已付30000元,并当着原告及被告何某某的面表示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已于2011年11月5日从银行汇付给原告5000元、2011年11月30日汇付给原告10000元,2012年4月7日汇付给原告5000元,2012年6月26日汇付给原告3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已不再欠原告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否已偿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在原告的借条上签字已付30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辩称所借原告50000元,已分4次从银行汇款全部偿还了原告。但从被告提交的4份汇款回单时间可见,2012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0元的时间在其他3次汇款之后。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50000元已偿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1分的利息,按月计算的约定。原告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偿还原告30000元至2014年5月15日起诉止,共计1437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86元,利息1221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14元,利息7350元,本息合计39564元未还。由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214元、利息7350元,合计3956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1261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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