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甲诉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293)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
被告谢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一个男孩。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吵闹,以致感情一直不和,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土坑下村2组的私房一栋3层、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湘LA4***号农用车一台,价值共计约人民币26万元);3、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丙、儿子谢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医疗费、学费实际发生后各承担一半,如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读大学,原、被告对两小孩读大学发生的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各承担一半。
原告谢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口本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4、出生证,拟证明婚生子的情况。
5、建设用地证,拟证明房屋的土地情况。
6、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自2012年就一直分居。
7、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买了车子。
被告谢某乙质证认为:对证1-证5、证7没有异议;对证6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谢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吵吵闹闹实属正常,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而且离婚对家庭有很大的影响,不利于小孩的成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5、证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6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完全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建立恋爱关系前早已相识,双方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3日生女孩谢某丙,2004年9月8日生男孩谢某丁。原、被告婚后在北湖区华塘镇土坑下村2组建了一栋3层楼的房屋(其中二、三楼系住房,一楼为二间门面),购买了一台农用车(车牌为湘LA4***),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名下有几万元存款。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带着儿子谢某丁搬到三楼住,而被告则与女儿谢某丙住在二楼。原告为此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两个小孩均希望原、被告和好,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应否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虽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双方在建立恋爱关系前早已相识,双方在相互了解后,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此外,双方在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建造了住房、购买了车辆、在银行有存款,现两个小孩均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甲请求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
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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