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13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代理人:蔡奕道,潮州市湘桥区凤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奕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李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答辩称:这张借款单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没有欠原告这笔款。被告同时提出对借条进行文检鉴定的申请。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这张借条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没有欠原告这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写下欠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没有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告知其应于2月9日之前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该申请,本院将直接作出判决。在告知其权利和可能承担的诉讼后果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提交文检鉴定的申请,本院遂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陈某某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詹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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