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36)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720号
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宏亭、王保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志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底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人民币用于短期周转。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1日将400000元和300000元款项转给被告。临近春节,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后,被告于2015年2月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且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之前归还原告300000元,余款400000元在4月底还清。为此,双方还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但此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返还原告借款。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05000元(700000×2.5%×6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80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次返还借款,并约定利息按2.5%的月息计算;
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将7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原告万某某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万某某借款,原告万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陈某某转账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陈某某转账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万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万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承诺年前归还叁拾万元整,余肆拾万元在4月底还清,每月2.5%计息,借款人陈某某,2015年2月6日”。经原告万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借款和利息,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向原告万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陈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万某某的借款本金7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的利息为84000元(700000元×2%×6个月),原告万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利息105000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84000元,以本院计算数额84000元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万某某主张“以后利息按月息2.5%另行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以700000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瑞
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
人民陪审员 王保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志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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