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某诉王某、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48)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96号
原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碧辉,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阳某平之妻。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初经协商达成房屋装饰装修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对被告位于郴州市住房进行装饰装修。被告验收后,只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余款22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某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7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初经协商达成房屋装饰装修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对被告位于郴州市住房进行装饰装修。被告验收后,只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余款22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欠谭某某房屋装修款贰万贰仟元整,无争议,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欠款人王某,2014年6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本院就双方争执焦点评议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且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依法成立。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
二、被告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唐某给付原告谭某某装修欠款22000元;
二、被告王某、唐某给付原告谭某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2000元本金,按照基准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王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447元,由被告王某、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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