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某诉欧阳某某等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699)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809号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伟明,系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欧阳某某之夫。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倩,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李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明、被告欧阳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步行经过郴州市燕泉北路*号门面(红宇家纺店)时,被装饰在该店门外屋檐顶上的广告牌脱落砸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颈椎病,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系被告欧阳某某、李某,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有其他责任人,被告在赔偿后可向其他人追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阳某某、李某以及追加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因物件脱落、坠落导致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341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曹某甲系廖某某之母,1950年1月25日生,无劳动能力及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包括廖某某在内的三名子女及其夫廖烈昌生活,住郴州市资兴市鲤鱼江镇永丰路居委会A组永丰路1号;唐某乙系廖某某、唐某甲之子,2001年9月18日生,城镇居民。
证据三:(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18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损害事实、追偿事实。
证据四: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伤情,损害后果,治疗经过,医嘱等损失计算依据。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
证据八:受聘诊所执业机构许可证。
证据九:原告聘书。
证据七、八、九拟证明原告从事医疗行业,存在误工损失,应按卫生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证据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郴州市红宇家纺店是欧阳某某所有的。
被告欧阳某某、李某辩称: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安装缺陷的广告牌发生垮塌所致,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提起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责任的划分是张某某、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欧阳某某、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些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欧阳某某、李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某某、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修费用收据。
证据二:装修设计图纸。
证据三:质量保证。
证据四:(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18号判决书。
证据一至证据四拟证明砸伤原告的广告牌系被告张某某所制作安装,并对该广告牌出具质量保证,承诺对广告牌引起的安全责任由其全部承担,本案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张某某引起,应由其承担责任。
证据五:矫形器具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欧阳某某、李某垫付原告矫形器具费用1800元。
证据六: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欧阳某某、李某为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8500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其中应扣除医药费742.14元,另外原告自负费用仅为2213.46元。鉴定结论,在明华医院的费用为5680.61元,在第一人民医院费用为16870.60元,其中742.14元为自负费用。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欧阳某某、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进一步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人为另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存在多处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如第23号、28号、30号、33号等项目。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该两项证据互相矛盾,执业证的有效日期为2010年4月8日。而聘书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聘用日期为2010年元月1日,明显相矛盾;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现该店已经转让非被告欧阳某某所有。原告廖某某对被告欧阳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欧阳某某、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人民医院的费用除了被告欧阳某某、李某垫付的8500元,原告没有付任何费用。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廖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证据四中除去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外的部分,被告欧阳某某、李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欧阳某某、李某所举证据五即垫付原告矫形器具费用1800元不予认定,原告廖某某所举证据证据八、九可用于按卫生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参考依据。被告欧阳某某、李某所举证据本案中不作为被告欧阳某某、李某的免责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廖某某步行经过郴州市燕泉北路21号“郴州市红宇家纺店”门前时,被装饰在该店门外屋檐顶上的广告牌脱落砸伤(包括原告在内有12名路人受伤)。当即被送往郴州明华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6天。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颈椎病,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4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欧阳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郴州明华医院治疗费5680.61元,为原告预交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500元。尚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370.6元和原告支付的门诊CT费27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廖某某有抚养人口曹某甲(系廖某某之母,19**年*月*日生,无劳动能力及其它生活来源,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永丰路居委会*组永丰路*号,原告廖某某需承担其1/4抚养责任)和唐某乙(系廖某某、唐某甲之子,20**年*月*日生。城镇居民)。
2、被告欧阳某某原系郴州市红宇家纺店业主,被告李某系被告欧阳某某丈夫。上述广告牌的安装人是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被告欧阳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因广告牌砸伤行人事故以追偿权起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以(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18号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欧阳某某因选任过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数额认定。
一、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步行经过“郴州市红宇家纺店”门前时,被装饰在该店门外屋檐顶上的广告牌脱落砸伤,该广告牌的所有人系被告欧阳某某、李某,而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人是被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院(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1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欧阳某某、李某承担本案2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80%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欧阳某某、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确定:
1、治疗费用,被告欧阳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郴州明华医院治疗费5680.61元,被告欧阳某某、李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为16870.60元,减去其中742.14元自负费用,和被告欧阳某某预交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500元,被告还应支付治疗费用7628.46元。加上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CT费270元,治疗费用合计5680.61元+16870.6元-742.14+270元=22079.07元(被告欧阳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14180.61元)。2、护理费共2800元,(住院56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未超过有关规定,4、营养费酌情确定6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6、误工费7752元,未超过有关规定;7、残疾人赔偿金(九级伤残)98161.1元,由下列两部份组成:(一)18844元每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75376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785.1元。其中:曹某甲(系廖某某之母,1950年1月25日生,无劳动能力及其它生活来源,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永丰路居委会A组永丰路1号)12062.7元(13403元每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20%÷4人】;唐某乙(系廖某某、唐某甲之子,2001年9月18日生。城镇居民)10722.4元(13403元每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2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9项损失共计142964.1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和被告欧阳某某、李某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9项损失,合计142964.17元(其中被告欧阳某某、李某已支付明华医院治疗费5680.61元,预交原告廖某某用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8500元,尚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8370.6元未交),扣除被告欧阳某某、李某已垫付医疗费14180.61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28783.56元,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和被告欧阳某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某某、李某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承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可向其他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李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强
审 判 员 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三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廖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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