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169)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02民初787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信息及小孩的信息。
被告汤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汤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年*月*日婚生儿子汤某甲。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很深的矛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
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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