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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59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嵋山路东段*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被告胡某某、万兴达汽运公司、人保莒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喻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沪渝向845KM处时,在避让前方在慢车道内减速行驶的重型货车过程中,车辆失控冲上中央隔离带并冲入对向快车道,与沿西东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鄂G×××××客车上乘坐人员即本案原告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该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因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登记挂靠车主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125.00元。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辩称:鲁Q×××××/鲁Q×××××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没有从该车的运输活动中获取任何利益,且与本案损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鲁Q×××××/鲁Q×××××车是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所有。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以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由于被告的赔偿态度不积极,双方没有达成调解。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40天、需休息一个月,发生医疗费6,595.00元、复印费18.00元。
6、原告与湖北省武汉市花山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
7、住宿发票及交通发票。拟证明因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8、保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车辆注册登记协议。拟证明被告胡某某是鲁Q×××××/鲁Q×××××车实际所有人。
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8及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6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应依据湖北省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证据7发票,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务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依法酌情考虑。但住宿费票据不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25日19时26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喻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沪渝向845KM处时,在避让前方在慢车道内减速行驶的重型货车过程中,车辆失控骑上中央隔离带并冲入对向快车道,与沿西东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擦,造成鄂G×××××客车乘坐人员盛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及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用去住院费6,595.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暂休一月。
另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挂靠于登记车主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分别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原告杜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依法在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某某汽运公司承担。因原告杜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6,595.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00元
3、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00元
4、误工费(40天+30天)×(23,693.00元/年÷365天)=4,543.86元
5、护理费26,008.00元/年÷365天×40天=2,850.00元
6、交通费1,0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7,788.96元,由被告人保莒南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7,788.9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9,395.10元,伤残限额4、5、6项计8,393.86元),被告胡某某、某某汽运公司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依法在鲁Q5X**/鲁Q95***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杜某某17,788.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某某汽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肖红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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