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姜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398)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姜某某之妻。
原告胡某诉被告姜某某、黄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被告姜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姜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以其个人所有的车牌为鄂G×××××小型普通客车抵押,于2014年6月22日向我借款8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我家中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我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500.00元(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属实,该借款用于偿还我购买挖掘机债务,目前我无法偿还。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与姜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胡某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被告姜某某、黄某某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三、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四、借条1张、银行流水账1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证明被告姜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的事实。
证五、机动车行驶证及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各1份。拟证明鄂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姜某某;二被告现居住在鄂州市永利花园*号楼独单元*层西户,该住房系二被告共有。
被告姜某某、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债务与其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胡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2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8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由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自愿以号牌鄂G×××××起亚牌越野车作抵押”,事后被告姜某某将其轿车交付原告胡某,双方口头约定还钱赎车,但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借款80,000.00元,由原告在农行鄂州鄂城支行其个人账户(卡号62×××79)转支到被告姜某某个人在农行鄂州迎宾大道支行账户上(账号为62×××04。0)。另查明:被告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姜某某从事个体挖掘机业务,先后在沃尔沃公司按揭购买五台挖掘机,其向原告所借款用于支付挖掘机购机款,目前因涉嫌诈骗目前被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某、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姜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姜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皮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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